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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2001年5月17日 17:25 (1994年8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僑務工作的職能部門,對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三條歸僑、僑眷身份由縣以上(含縣)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連續5年以上撫養關系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經縣以上公證機關出具撫養公證后審核確認。 第四條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在下列情況下,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一)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系的; (二)華僑、歸僑死亡后其原配偶與非華僑、歸僑再婚的; (三)與華僑、歸僑依法解除撫養關系的。 第五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歧視。 第六條華僑來本省定居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受理,經省公安廳批準并發給《華僑回國定居證》,憑證辦理落戶手續,落戶地的僑務等有關部門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鼓勵和支持學有專長的華僑回國參加建設。對來本省定居的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錄用、聘任,并及時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經批準出國的僑眷,出國后兩年內要求回本省工作的,由原工作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妥善安排。 第七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八條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僑匯、外幣存款和境外親友或社團饋贈的款物投資興辦工商企業,其投資額占注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核實、工商部門確認后,依法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投資優惠待遇。 對利用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興辦獨資企業、合資企業和合作企業的,可按照國家涉外經濟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條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副業、漁業生產的,有關部門應在稅收、信貸等方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減免或照顧。 第十一條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捐資興辦公益事業,其項目的用途和命名應尊重捐資人的意愿。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物資用于公益事業,或贈與的小型生產工具直接用于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經有關機關批準,可享受國家規定的關稅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引進和商品出口、勞務輸出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者,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受益單位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處分和收益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的,當地僑務部門應當協助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解決。 因國家建設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拆遷建國后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的私有房屋,除前款規定外,建設單位還應在安置地點和經濟補償方面給被拆遷產權人以照顧。 第十四條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用僑匯購建住宅。歸僑、僑眷用僑匯購買住宅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優先安排;用僑匯建筑住宅的,有關部門應當在安排宅基地等方面給予支持和照顧。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所在單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解決歸僑、僑眷的住房困難。 第十六條因國家建設用地和城鄉規劃需要遷移華僑、歸僑祖墳的,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挖掘和遷移。 第十七條生活貧困的歸僑、僑眷戶,所在單位應通過生活補助、安排子女就業等方式,給予扶助。貧困戶較多的地方,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扶貧計劃,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扶持。 第十八條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在升學和就業方面享受下列照顧: (一)報考義務教育后的各類學校,其考試總分增加10分錄取。 (二)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總分增加10分錄用、聘用。 (三)從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分配的,根據本人要求,可分配到配偶或身邊無子女的父母所在地工作。 前款規定以外的僑眷,報考省屬各類學校的,給予其考試總分增加5分的照顧;參加招用職工文化考核的,給予其考核總分增加5分的照顧。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審批。在辦理手續過程中,所在單位和學校不得令其辭職、退職、退學或收取額外費用。獲準離境后,應當允許其保留公職或學籍一年。學成回國愿來本省工作的,優先安排工作,享受同類、同等學歷的公派出國人員的工資待遇,并在科研經費、住房、家屬與子女就業等方面,提供優惠條件。 第二十條有關部門在選派人員出國留學、進修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安排歸僑、僑眷。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中的中級、高級專業人員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配偶、子女農業戶口轉非農業戶口,按有關規定優先辦理; (二)夫妻兩地分居的,勞動、人事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聯系接受單位,及時辦理 調動手續; (三)在同等條件下,所在單位應優先安排住房。 第二十二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銀行應及時解付,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扣壓、沒收。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分其境外財產,取得相應證明后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往來和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開拆和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其給據郵件丟失、損毀、短少,郵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因私事申請出境,其所在工作單位及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天內應提出意見;其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應在收到出境申請后30天內,將審查結果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審查結果不服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受理機關應在15天內作出處理和答復。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并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交通、海關、邊境等有關部門應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并為其出境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出境的探親假。出境探親假可用于在國內探望國外回來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也可用于探望國內的撫養人或配偶的父母。其假期和旅費享受國內職工探親的同等待遇。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經批準出境探親的,可按國家有關規定報銷境內路費,享受假期工資等待遇;集體所有制及其他形式的企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國家和本省關于國有企事業單位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待遇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按國家規定,每年向原單位提供一份境外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保險金繼續發放。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離職補助費。獲準回本省定居并恢復工作的,應全部退還離職補助費,其出境前的工齡和入境后重新工作的工齡可合并計算。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承租的公房,可以與產權單位簽訂承租保留協議,但時間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二十八條歸僑、僑眷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港澳同胞、外籍華人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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