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同居算家庭成員”登熱搜,會有什么影響?聽聽律師怎么說
“婚前同居算家庭成員”登熱搜
網友擔心對財產權和繼承權產生影響,來聽聽律師怎么說
♦“婚前同居”特指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的穩定共同生活,一般性的戀愛同居不在此列。
♦“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構成要件存在本質差異,司法實踐中應嚴格依據證據和事實準確定性,避免不當降格處理。
♦同居關系即使被認定為反家暴語境下的“家庭成員”,也不等同于婚姻關系。
11月26日,“婚前同居算家庭成員”登上熱搜,受到眾多網友關注。此前,在最高人民檢察院舉行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全國婦聯副主席葛曉燕介紹,隨著社會交往方式的多樣化,檢察機關依據刑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規定精神,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認定屬于家庭成員關系,并將家庭成員身體傷害以外的精神虐待認定為家庭暴力行為,對受害者的保護更加立體全面。
這也引發網友關于“婚前同居如何認定?是否牽扯到財產權和繼承權?是否會造成‘重罪輕判’?”等問題的討論。針對這些疑問,四川省反家暴知識普及基地執行副主任、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賀海燕進行了解讀。
關鍵詞:婚前同居
“共同生活基礎事實”需綜合考察幾個維度
關于“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具體認定,雖然目前尚未公布詳細的量化標準,但賀海燕認為,基于事實認定原則,應以當事人之間是否已經形成了穩定、持續、具有家庭功能和相互扶持的生活共同體為核心判斷指標。
具體來說,認定“共同生活基礎事實”通常需綜合考察以下幾個維度:
生活共同體的時間持續性和穩定性。時間不是唯一標準,但相對持久的共同生活狀態是必需的。短暫、臨時性的同居一般不符合“共同生活基礎事實”。
經濟上的相互依賴與支持。雙方是否在經濟上形成一定程度的融合,例如共同承擔家庭開支、相互資助、財產共用或者有共同財產的積累。這反映出雙方生活在經濟上的實質聯系,是家庭功能的重要體現。
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包括對子女的共同撫養(無論親生還是撫養)、家庭事務的共同處理等,這說明雙方生活不僅是簡單的合住,而是承擔類似婚姻關系中家庭成員的責任與義務。
社會認同及行為表現。即在親友、鄰里或社會層面上雙方的關系是否被視為家庭成員關系。比如以夫妻名義共同參加社會活動、彼此介紹為生活伴侶等,這體現了雙方關系的公開性和社會認可度。
意向性因素。雙方是否有長期共同生活、共同承擔家庭責任和互相扶持的穩定意愿,或是結婚意向,這體現了關系的實質和深度。
這些維度并非單一成就條件,而是一個整體的事實認定體系,需要法院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判斷。重點是防止因傳統法律對“家庭成員”定義的狹隘限制,而使大量實際上深度綁定的同居關系中的受害者得不到法律保護。
賀海燕說,上述認定系司法實踐中的事實判斷框架,目前尚無統一量化標準。需特別注意,此處的“婚前同居”特指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的穩定共同生活,一般性的戀愛同居不在此列。
關鍵詞:破解難題
婚前同居者間的惡性精神虐待追責不再難
賀海燕提到,最高檢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認定屬于家庭成員關系,最具革命性的變化體現在刑事追責的精準化上,它成功破解了虐待罪適用中的“口袋難題”。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的虐待罪,其成立前提是施暴者與受害者之間存在“家庭成員”關系,客觀上表現為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進行肉體或精神上的摧殘、折磨。
在過去,一對未婚情侶即便同居多年、關系穩定,只要未登記結婚,從法律形式上便不被視為“家庭成員”。這導致了一個令人困擾的尷尬局面:當施暴者對同居伴侶實施嚴重且持續的精神虐待時,受害者雖痛苦不堪,但施暴者卻常因“不適格”的主體身份,逃脫了虐待罪的制裁。
公訴機關若要追究施暴者責任,往往只能選擇其他罪名,而這要么證據難以充分,要么刑罰明顯輕于虐待罪。如此一來,婚前同居者之間的惡性精神虐待便游離于法律保護之外,形成了事實上的“法外之地”。而今,最高檢明確了“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即屬“家庭成員關系”,這從根本上改變了這一局面。
從此,施暴者對同居伴侶實施精神虐待的行為,完全契合虐待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司法機關得以直接援引該條款進行定罪量刑,無須再尋他途。此舉不僅大幅提升了刑罰的威懾力和針對性,更讓刑事司法的“利劍”能夠精準地刺向這類曾經逍遙法外的犯罪行為。
關鍵詞:罪名界定
“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構成要件存在本質差異
婚前同居算家庭成員,是否會造成“故意傷害罪”降格為“虐待罪”?在賀海燕看來,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故意傷害罪與虐待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本質區別,根本不存在簡單的降格問題。具體如下:
首先,在犯罪主體上,故意傷害罪為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為14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而虐待罪是特殊主體,僅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非家庭成員即使實施類似行為,也只能構成故意傷害或其他犯罪。
其次,在犯罪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具有明確的傷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后果,并希望或放任該結果發生;而虐待罪的主觀方面雖也屬故意,但其目的往往不是一次性造成嚴重傷害,而是出于控制、懲罰、發泄情緒等動機,對被害人長期實施肉體或精神上的折磨,其傷害結果可能是逐漸累積所致。
還有在犯罪客體上,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虐待罪侵犯的是家庭成員依法享有的人格尊嚴與身心健康權利,具有更強的身份倫理屬性。
最后,在犯罪客觀方面,故意傷害罪表現為一次或短時間內實施足以造成輕傷以上后果的暴力行為;而虐待罪則表現為在較長時間內反復、持續地實施毆打、謾罵、凍餓、侮辱、限制自由等非一次性暴力行為,且情節惡劣。即使單次行為未達輕傷標準,但長期累積亦可構成虐待罪。
因此,兩罪構成要件存在本質差異,司法實踐中應嚴格依據證據和事實準確定性,避免不當降格處理。
關鍵詞:財產分割
婚前同居不當然擴展至民法上家庭成員的財產關系
此次“婚前同居算家庭成員”的認定,對于財產分割、法定繼承等會產生哪些影響?賀海燕認為,最高檢此次明確將具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關系納入反家暴法和刑法意義上的“家庭成員”范疇,其法律效力主要限于人身權利保護領域,特別是家庭暴力的預防、干預與刑事追責,并不當然擴展至民法上家庭成員的財產關系或繼承制度。
《民法典》對“家庭成員”的界定較為嚴格,法定繼承人范圍僅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近親屬;同居關系即使被認定為反家暴語境下的“家庭成員”,也不等同于婚姻關系,不能自動享有配偶身份所附帶的財產共有權、法定繼承權或離婚時的財產分割請求權。
若同居期間發生財產糾紛,仍應依據《民法典》物權編、合同編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四條等專門針對同居關系的規定處理。
同居遭遇家暴怎么辦?
確保人身安全、及時固定證據、立即報警求助
如果在同居關系中遭遇家暴,賀海燕給出了以下建議:
其一,立即確保人身安全。若正在遭受暴力,應迅速撤離現場,前往親友家、社區庇護所或報警。切勿因“只是同居”而低估風險——暴力不會因無結婚證而減輕。
其二,及時固定證據。包括傷情照片、醫院診斷記錄、報警回執、微信威脅記錄、監控錄像、證人證言等。即使未達輕傷,這些證據也可用于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
其三,立即報警求助。撥打110時明確說明“遭受家庭暴力或他人故意傷害”,要求警方制作筆錄、開具《家庭暴力告誡書》和傷情鑒定委托書,暴力行為造成輕微傷的,公安機關可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達到輕傷以上標準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四,依法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具有共同生活事實的同居者明確屬于“家庭成員”,法院應當受理保護令申請。
華西都市報-封面新聞記者 戴竺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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