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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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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2026年04月20日 20:36 來源:最高法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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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6〕7號)。《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2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重要作用,不斷總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1〕4號)施行以來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完善知識產權領域懲罰性賠償適用規則,最高人民法院經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和反復論證,研究起草了《解釋》。

          《解釋》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堅持依法嚴懲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針對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重點難點問題,進一步細化完善法律適用標準,增強懲罰性賠償司法適用的可操作性,統一案件裁判尺度,為當事人提供明確訴訟指引,為市場提供明確的行為預期,確保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運用效果。

          一是進一步細化“故意”和“情節嚴重”的認定情形。增加了“與原告達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權行為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的”等可以認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識產權故意的情形,進一步明確了“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的內涵,依法細化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的認定規則。

          二是進一步明確了基數的計算方法。明確以被告的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作為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的,可以參照營業利潤確定;被告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的,可以參照銷售利潤計算;利潤率無法確定的,可以參照統計部門、行業協會等公布的同時期、同行業的平均利潤率或者權利人的利潤率計算。明確法定賠償額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這些規定有助于解決實踐中“基數確定難”的問題。

          三是完善了倍數的確定方法。根據過罰相當原則,明確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罰款或者罰金且執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予考慮,不以當事人提出請求為前提。

          各級人民法院要深入貫徹黨中央關于懲罰性賠償的決策部署,嚴格依法適用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依法嚴懲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讓侵權者付出沉重代價,積極營造激勵和保障創新的法治環境,促推高質量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17日

        法釋〔2026〕7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

        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2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處嚴重侵害知識產權行為,嚴格落實知識產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識產權且情節嚴重,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理。

          第二條 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應當提出明確的賠償數額、計算方法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第三條 原告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在二審中增加懲罰性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條 原告在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請求賠償損失但未請求懲罰性賠償,經人民法院釋明仍未請求,訴訟終結后基于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條 原告針對被告故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以外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請求懲罰性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故意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知識產權客體的類型、權利狀態和知名度,被告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關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具有侵害知識產權的故意,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一)經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繼續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三)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存在勞動、勞務、合作、許可、經銷、代理、代表等關系,且基于前述關系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四)與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之間有業務往來或者為達成合同等進行過磋商,且基于前述關系接觸過被侵害的知識產權的;

          (五)實施盜版、假冒注冊商標、假冒他人專利行為的;

          (六)與原告達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權行為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的;

          (七)通過設立關聯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東、隱名設立公司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關系,或者簽訂免責協議,逃避侵害涉案知識產權法律責任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為故意的情形。

          第七條 對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侵權手段、次數,侵權行為的持續時間、地域范圍、規模、后果,侵權人對其侵權行為的認識、基本態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一)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法律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偽造、毀壞或者隱匿侵權證據的;

          (四)以侵權行為為主營業務或者以侵權獲利為主要利潤來源等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的;

          (五)侵權獲利巨大或者侵權行為導致權利人商譽、市場份額等嚴重受損的;

          (六)侵權行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時,應當分別依照相關法律,以原告實際損失數額、被告違法所得數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作為計算基數。計算基數不包括原告為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際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均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參照權利許可使用費合理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

          法定賠償數額不能作為懲罰性賠償的計算基數。

          第九條 以被告的違法所得或者侵權獲利作為懲罰性賠償計算基數的,可以參照營業利潤確定。被告以侵害知識產權為業的,可以參照銷售利潤計算。利潤率無法確定的,可以參照統計部門、行業協會等公布的同時期、同行業的平均利潤率或者權利人的利潤率計算。

          第十條 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等,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主張和在案證據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計算基數。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在法定范圍內確定,可以不是整數。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適用懲罰性賠償確定的賠償數額總額,最高為計算基數的五倍。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在該總額之外另行計算。

          第十三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被處以罰款或者罰金且執行完畢的,人民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的倍數時應予考慮。

          第十四條 本解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1〕4號)同時廢止。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編輯:劉陽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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