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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全文)

        2006年08月29日 03:45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于2006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五章 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國,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行使監督職權。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序,適用本法;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應當圍繞國家工作大局,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劃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劃,經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的議題,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問題;

          (五)人民來信來訪集中反映的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問題。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專項工作。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

          常務委員會可以安排參加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專項工作報告,提出意見。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將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匯總,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并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由其辦事機構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后,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七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三條 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關部門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專項工作報告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征求意見后,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準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在每年六月,將上一年度的中央決算草案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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